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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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3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伯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伯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酒類」應更正為:「高粱酒」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伯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曾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新台幣55000元、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仍不知悔改,於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自稱生活狀況貧寒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159號被告鄭伯仁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伯仁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87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9年7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102年2月3日21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林內路某處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4日)2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上揭處所。嗣於102年2月4日2時20分許,鄭伯仁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林園區忠孝東路83巷內之產業道路,因受酒精作用影響,致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事,而遭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時45分許,對鄭伯仁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說明甚詳。本件被告鄭伯仁於102年2月4日2時45分許,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亳克,應認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資認定。
二、核被告鄭伯仁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違背安全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檢察官張媛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