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7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勝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勝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法院重定執行刑時,行使上開裁量權之結果,關於是否減輕刑期及減輕幅度大小之決定,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更不利於被告,其裁量減輕之幅度,固毋庸錙銖必較,然至少應與前定執行刑相當,俾符合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9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勝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至3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43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4438號、100年度審訴字第719號判決)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備註││號│││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有期徒│99年8月19日│本院99年│100年1月31日│本院99年│100年3月1日│編號1、2所│││危害│刑8月│至99年8月20│度審訴字││度審訴字││示二罪,於│││防制││日間某時│第4438號││第4438號││判決時曾定│││條例│││││││執行刑1年│├─┼──┼───┼──────┤││││3月。││2│毒品│有期徒│99年9月11日││││││││危害│刑8月│至99年9月12││││││││防制││日間某時││││││││條例││││││││├─┼──┼───┼──────┼────┼──────┼────┼──────┼─────┤│3│毒品│有期徒│99年3月18日│本院100│100年6月2日│本院100│100年6月27日││││危害│刑10月││年度審訴││年度審訴│││││防制│││字第719││字第719│││││條例│││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