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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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宜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宜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宜靜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前述5罪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指明。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檢具受刑人於102年3月25日出具之聲請書(載明請求就可易科罰金之編號1、2、3、5共4罪與不可易科罰金之編號4該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茲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3罪,固業經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罪應定執行刑,則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3、4所示
3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及附表編號1、5所示
2罪有期徒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0月)。基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5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號││││度案號││││├─┼─────┼───┼────┼──────┼──────┼────┼────┤│1│毒品危害防│有期徒│101年4│高雄地檢101│本院101年度│101年8│101年9│││制條例│刑3月│月9日7│年度毒偵字第│簡字第3365號│月8日│月4日│││││時38分許│3031號││││││││回溯96小│││││││││時內某時│││││├─┼─────┼───┼────┼──────┼──────┼────┼────┤│2│竊盜│有期徒│101年7│高雄地檢101│本院101年度│101年8│101年10││││刑6月│月11日│年度偵字第│易字第799號│月31日│月2日││││││20264號││││├─┼─────┼───┼────┼──────┼──────┼────┼────┤│3│竊盜│有期徒│101年7│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刑6月│月13日│││││├─┼─────┼───┼────┼──────┼──────┼────┼────┤│4│竊盜│有期徒│101年7│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刑7月│月13日│││││├─┼─────┼───┼────┼──────┼──────┼────┼────┤│5│毒品危害防│有期徒│101年7│高雄地檢101│本院101年度│101年11│101年12│││制條例│刑4月│月11日│年度毒偵字第│簡字第5545號│月22日│月18日││││││504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