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宗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宗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小客車」補充為「…自用小客車」、第7行至第8行「…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岡山區成功路由北往東方向行駛而至」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岡山區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第8行至第10行「受有右腕、右大腿、右膝挫傷、頭部外傷、右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補充為「受有右腕、右大腿、右膝挫傷、頭部外傷、右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詎王宗柏明知其駕車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致使他人受傷,竟未繼續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王宗柏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經本院另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48號判決確定),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劉光雄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補充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宗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交岔口左轉時,疏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 施舒涵 先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犯後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第23頁),自稱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448號被告王宗柏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號(另案於高雄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宗柏於民國101年6月15日晚上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該路與嘉新東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雨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施舒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岡山區成功路由北往東方向行駛而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施舒涵人車倒地,受有右腕、右大腿、右膝挫傷、頭部外傷、右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施舒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宗柏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被告既駕駛自小客車,對於上開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肇事當時天候及路況、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害,有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宗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檢察官陳怡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沈妙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