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53號原告 蔣素蓮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局長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20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80-BO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15日20時41分許,在高雄市○○街○○號,因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當場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罰原告,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並非在行駛中為警攔查,原告所騎乘的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當下是停在河川街65-67號門口,車頭是向著走廊裡頭,原告側著頭坐在車上,當時左後方一位警員叫住原告,懷疑原告是否有喝酒,原告誠實表示有喝補藥酒,並報上名字、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約隔了5分鐘,又來了一位警員,沒經過原告同意即拆下一支機車鑰匙說要牽走原告的機車,然後拿水給原告喝,說要酒測,原告才看員警們拿出攝影機錄影,要對原告實施酒測並要求原告簽名。如原告係行駛中被攔,則車子不會停那樣,且經原告向被告申訴後,警員回應當時原告臉潮紅及駕車不穩,予以攔停盤檢發現有酒駕情事,然此根本不屬實,原告只喝些補酒,臉未紅,且天色昏暗,怎看出臉潮紅,沒在騎車哪看得到原告駕車不穩,況原告只喝了些,也不會醉,只是說話有酒氣味,然尚可清楚的描素當天情形。是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述之違規行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2年2月26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鼓山分隊警員 朱順利 職務報告及採證錄影光碟可稽。原告雖辯稱伊當下車子是靜止狀態,並非行駛中被攔截,惟經被告勘驗採證錄影光碟並摘錄員警與原告對話略以:「影片時間0時3分50秒,警:妳有從那邊騎過來嗎?原告:我從那邊騎過來,對。警:妳有喝酒嗎?原告:我有喝。警:妳有騎機車嗎?原告:有,我把機車騎過來停在這邊。」顯見原告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且為原告所坦承,至其爭點在於伊被舉發當時是靜止中而非行駛中,顯係對法規之誤解,亦未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仍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另一方面,為避免員警濫用權力恣意攔停施以酒測,兼顧人民權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保障受攔檢人之救濟途徑。綜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可知,係為兼顧受攔檢人之權益及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從而,當警員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汽機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縱可當場提出異議,但若員警認為無理由時,仍應繼續執行,駕駛人僅可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復衡諸原告於員警請予配合酒測時,先以消極之方式規避,又堅稱未有駕駛行為,其言詞反覆及消極不配合之行為,參諸上開說明,自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無訛。是原告既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經警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而拒不為之,業經原告自承無誤,原告雖辯稱伊當時並未騎車,惟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朱順利於本院證述稱:當天我與帶隊小隊長是執行辦理取締酒駕之勤務,當天我們到河川街93號大樹下卡拉ok店,約距離該卡拉ok店之幾間房子間隔前,發現有一男一女即原告從卡拉ok店出來,男的往北騎,原告往南騎,我發現原告臉部漲紅,很明顯有喝酒,王小隊長就先去攔檢原告,我去攔檢那位男的,我再回頭就看到王小隊與原告在爭執,原告一直爭執他沒有喝酒,原告是北往南騎過來,約幾間透天厝的距離,確定原告是從大樹下卡拉ok店門口騎到河川街63號、65號等語明確;參以證人與原告平日並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其所述內容應堪以採信,因認原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確有酒後駕車拒絕酒測之實施之事實。(三)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旅費524元,共計824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