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燕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燕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第6行至第7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涂燕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經抽血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於一般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與證人 游士弘 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肇事造成實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前案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其犯後態度暨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顳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血胸、左側腳踝擦傷、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此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52號被告涂燕凌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居留證統一編號:EB00000000號(大陸地區)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燕凌於民國101年12月3日15時許,在高雄市自立一路上班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35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與同向左方游士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涂燕凌因而倒地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抽血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3.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1.1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涂燕凌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喝酒沒有影響伊騎車的能力等語。惟查: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次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
(二)車輛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其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不宜駕車,此所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加以明定。
(三)被告經醫院抽血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3.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按,顯見逾規定甚多,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以其復有車禍肇事之具體事實,此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酒後不顧公眾之生命安全,率然駕車上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檢察官彭斐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