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永忠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7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2年度易字第17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永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貳支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蘇永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年
1月26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持自備鑰匙2支(起訴書誤繕為1支),徒手竊得 張敏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年1月30日9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得 許家鳳 所有之鐵板水溝蓋1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年2月1日9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得 簡素貞 所有之鐵板水溝蓋1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年2月1日14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段○○○○○○號之多城建設有限公司建築工地內,竊得 趙維宸 所管領之鐵條鋼筋117支。嗣因員警巡邏發現蘇永忠騎乘前揭贓車,且蘇永忠為警攔查後,在上開竊得鐵條鋼筋之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認該次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員警並扣得蘇永忠所有之鑰匙2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家鳳、簡素貞、趙維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蘇永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院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揆諸上揭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永忠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7頁反面、第20頁至第21頁、第32頁,聲羈卷第7頁至第8頁,院一卷第11頁、第47頁,院二卷第14頁),且經被害人張敏伶、許家鳳、簡素貞、趙維宸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分見警一卷第11頁、第15頁至第17頁,警二卷第1頁至第2頁),核與證人 郭瓊華 於警詢中所證陳之內容互可勾稽(見警一卷第19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見警一卷第14頁),及102年1月30日、同年2月1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2張、7張(分見警一卷第22頁至第27頁,警二卷第6頁至第8頁)、被告穿著衣物特徵照片2張(見警一卷第2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
4罪。被告所犯上揭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騎乘上開車輛載運鐵條鋼筋欲前往變賣,途中雖經員警攔查,業如前述,惟證人趙維宸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現場無人發現鐵條鋼筋遭竊,係因員警通知,始至警局製作筆錄乙事(見警一卷第17頁),而證人即員警 汪黃英傑 亦到庭結證:該鐵條鋼筋上並無何等標誌、符號或特徵,足以使警方知悉該鐵條鋼筋即係遭竊之物品等語(見院二卷第16頁),可見被告係在被害人報案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竊取前揭鐵條鋼筋之犯行,堪認該次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竊取機車、鐵板水溝蓋等其餘3次犯行,於被告坦認犯行前,員警已分別依被告所騎乘之車輛、被害人之指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穿著衣物之特徵等相關具體跡證,而懷疑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等節,亦據證人汪黃英傑證述在卷(見院二卷第15頁至第16頁),而檢警另調取相關通聯紀錄(見偵卷第29頁),確認被告一度辯稱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仔」成年男子借用上開機車云云,非可憑採。從而,足見調查機關就被告所涉其餘3次竊盜犯嫌,業已握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故被告事後坦認此部分犯行,均不符合自首之規定,而僅為自白,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且其利用竊得之贓車作為交通工具,往來於鳳山區、小港區等地行竊,行為殊有不該,又被告前因犯竊盜罪而數次經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院一卷第5頁至第6頁),本案再犯4次竊盜案件,可見被告猶未躬省自身,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無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復所竊取之鐵板水溝蓋,可能對道路交通之用路人產生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知所悔悟,且各該被害人之財物損失輕重不一,被害人張敏伶、趙維宸已分別領回失竊之機車、鐵條鋼筋,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憑(分見警一卷第12頁、第18頁),另衡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綁鐵工工作等語(見警一卷第2頁),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鑰匙2支,屬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用以行竊上開機車等情,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院二卷第17頁),係供被告犯本案竊盜機車罪行所用之物,爰於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幸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葉正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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