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德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德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補充為「仍於同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第6行「…自小貨車」補充為「…自用小貨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坦承不諱」補充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用啤酒後駕駛車輛肇事,於102年1月27日7時19分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事實」、第3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德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於一般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肇事造成他人之車輛受有損害,所為非是,惟考量其前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而其犯後坦承酒後駕車肇事,並業已賠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損害,此有車禍和解書影本4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第9頁、第11頁、第13頁),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60號被告劉德偉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1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偉於民國102年1月27日1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路之某酒吧內飲用啤酒2、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醉態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6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連續追撞停放在該路段 李添勝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 吳秀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 潘張熙雪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李金蘭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吳炫輝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19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德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又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會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酒精中毒症狀;復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亳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等可參。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其服用酒類後之精神狀況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檢察官楊瀚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書記官林穎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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