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慈崇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慈崇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慈崇亨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94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7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間,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後二罪並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9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3月19日上午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之「唐老鴨KTV」與友人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號前時,因酒精影響,不慎撞擊路邊所停放 黃平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鄭凱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 林秋燕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後其仍繼續往前行駛,俟駛至同路段399號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前時,因上開之自小客車車輪爆胎而停在該處,經該所警員上前查看,發現其身上散發濃烈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8時58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6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證據欄關於「坦承不諱」之記載更正為「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另增列「偵查報告」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上述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上開所載之2次公共危險(酒後駕駛)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3次違犯,足見其法治觀念欠佳,且其本件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6毫克,數值甚高,其執意於飲酒後駕駛上開汽車上路,更因而失控撞擊路邊停放之車輛而肇事,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參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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