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欣業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法定代理人 秦必韜 住同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人之上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上訴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十四日具狀聲明上訴,於其民事上訴狀僅敘明「上訴理由:為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五三九號中股判決不服提出上訴,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經依德房屋仲介承購中和市○○路○○○號十樓之十二房地乙戶付訂金五萬、再匯二十萬、現金二萬計二十七萬,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與 依德胡 小姐共赴萬通銀行長春分行辦理承接一百零四萬手續,全部買賣完成,賣方不過戶遭買方兩次假扣押」等字樣,本院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行準備程序,未據上訴人到場,同年三月十七日,本院通知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七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上訴人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收受該通知,上訴人並未依法提出上訴理由書,五月二十五日本院又通知上訴人於文到五日內,以書狀說明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之理由,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一日收受該通知,有各該通知之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詎上訴人仍迄未提出,其上訴顯無理由,依首揭法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欲君
法官藍文祥法官陳博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書記官鄒賢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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