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6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王婉馨
被 告 蔡明賢
蔡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五五八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巷○○○號)於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於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蔡亞倫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明賢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至民國
106年1月22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9,655元
(其中129,037元為本金、618元為利息,下合稱系爭債權
)。詎蔡明賢於協商清償債務期間,為避免遭強制執行,竟
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5年12月28日與被告蔡亞倫虛
偽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債權行為),並於106年1月26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蔡明賢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
上同段55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巷
○○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
稱系爭登記)予蔡亞倫(下稱系爭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合
稱系爭法律行為),其等所為法律行為均屬無效,原告自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
項及第242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法律行為不存在
,及代位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又縱認系爭法律行為有效,然
此舉已陷債務人即蔡明賢於無資力狀態,其別無其他財產可
供清償,致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及回復登記等
語,爰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間所為系爭法律行為不
存在。㈡蔡亞倫應塗銷系爭登記。備位聲明求為判令:㈠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法律行為應予撤銷。㈡蔡亞倫應塗
銷系爭登記。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且原告主觀上認為此足影響其就系爭房地取償之權利
,其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
第242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蔡明賢明知尚積欠原告系爭債權,卻於前開期日以買賣方式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其子蔡亞倫,且在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後,蔡明賢仍設籍該處等情,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持卡人計息查詢資料、帳務明細、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地籍
異動索引及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2-1頁、
第15頁、第60至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鹽埕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異動
清冊及申請紀錄等(見本院卷第24至39頁)、向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查詢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辦理系爭登記
之相關申辦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56頁),本院依
上開資料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本院命提出答辯函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
被告,被告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76
7條第1項中段及第242條前段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法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並請求蔡亞倫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而原告先位之訴既已勝訴,本院就其備位請求是否有
理由,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