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594號
原 告 紀明泰
被 告 施郡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務為賭債,因賭債不
生債之關係,系爭本票並無所擔保之債權,故系爭本票所示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惟被告竟將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6705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在案,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
有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
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因積欠被告之被繼承人 蔡登富 (綽號「豆
豆」)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而賭博
為法令禁止之行為,且賭博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蔡登富不
能因之而對原告取得票據債權及票款請求權。被告為蔡登富
之繼承人,亦無從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對原告取得票款請求
權。蔡登富是原告的組頭,蔡登富後面還有組頭,所以蔡登
富跟原告的對話才會提到「後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是蔡登富的母親,蔡登富的綽號叫「 豆豆 」,
蔡登富於107年2月27日過世,系爭本票係伊媳婦 陳詩芬 整理
蔡登富的遺物中發現的。伊媳婦是在伊兒子過世後才把系爭
本票交給伊,伊兒子與媳婦並沒有生小孩,伊前夫 蔡德修 有
對蔡登富拋棄繼承,伊沒有對蔡登富拋棄繼承,伊是因繼承
而取得系爭本票。原告在蔡登富未過世之前,每月有清償2
萬元,共清償14次,但蔡登富過世後,原告就沒有再還了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及有背於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
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
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
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可
資參照)。次按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因清償積欠上訴人之賭
債而簽發。賭博行為係屬無效,不生債之關係,上訴人即不
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台簡上字第7號
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係因積欠被告之被繼承人蔡登
富(綽號「豆豆」)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票據原因關係為
賭債,而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且賭博違反公序良俗,依
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因賭博行為所生債之關係為無效
,蔡登富不能因之而對原告取得票據債權及票款請求權,被
告亦無從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對原告取得票款請求權等語(
見本院卷第30頁),並提出原告與綽號豆豆的蔡登富之對話
紀錄、原告配偶手機錄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正面、
第23頁)。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配偶 李詠緹 證稱:手機的這兩個錄影紀錄,地點
是在○○○鎮○○路○○○號淇津自助餐的店裡,那是承租來
的地址。錄影中女子的聲音是我的聲音,跟我對話的男生自
稱為豆豆。跟我對話的男生,長相就是如被告今日提出其兒
子蔡登富照片。豆豆出現在我店裡,是要拿系爭本票給我看
。我有向豆豆詢問系爭本票簽發的原因是否為原告跟豆豆簽
六合彩賭博的,豆豆有承認。豆豆是我先生的組頭等語(見
本院卷第29頁正面至第29頁背面),核與本院當庭勘驗原告
所提出隨身碟之錄影檔案內容:「【第一個影片(檔案大小
3698KB)】影片畫面出現附表編號2之票面金額60萬元的本
票。女子問:這一張就是我先生跟你們簽六合彩的本票?(
台語)男子答:對,他跟我說不能讓妳知道。女子問:那不
就是賭博的?男子答:還有還有。女子問:幾張?男子答:
兩張。這兩天簽(賭)的沒寫(本票)。並且翻本票簿子的
下一張本票。【第二個影片】男子翻本票簿子的下一張本票
即為附表編號1票面金額80萬元的本票。女子問:這一張也
是跟你簽六合彩的?男子答:對。不會給你們「添(台語。
按:不會要求多寫)」啦。妳相信我啦。」等情(見本院卷
第27頁正背面)相符,故證人李詠緹上開證述,應屬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係因積欠被告之被繼承人蔡登富(綽號「豆
豆」)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應可採
信。
⒉訴外人蔡登富於107年2月27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4頁)。蔡登富與其配偶陳詩芬並未生子女,
蔡登富之父親蔡德修聲明拋棄繼承,被告為蔡登富之母親,
與陳詩芬為蔡登富之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被繼承人蔡登富
之權利義務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 司繼字 第1176
號卷(蔡德修聲明拋棄繼承卷)、107年度司繼字第1327號
卷(陳詩芬陳報遺產清冊卷。按:陳詩芬依照卷證資料,僅
陳報被繼承人蔡登富之遺產清冊,並未拋棄繼承)核閱無誤
,堪以認定。參以被告自承:系爭本票是在我兒子蔡登富過
世後,我媳婦整理他的遺物發現的。我媳婦是在我兒子過世
後才把系爭本票交給我。我是因繼承拿到系爭本票等語(見
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30頁正面)。準此,被告既係蔡登富
之繼承人,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本票,並非因交易行為而取
得系爭本票,原告自得以對抗蔡登富之事由對抗被告。
⒊綜上,本件原告係因擔保賭債之清償而簽發系爭本票,而賭
博契約,為法令之所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
、第72條規定,賭博行為不生債之關係,故被告不得依繼承
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陳采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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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本票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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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年1月26日│80萬元│105年2月26日│WG0000000│本院卷第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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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5年1月26日│60萬元│105年2月26日│WG0000000│本院卷第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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