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埔小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埔小字第22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蒼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李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志雄 所有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停放在臺中市○里區○○
路○段○○○巷口前(下稱系爭地點),而訴外人 倪紹傑 於民
國107年3月20日14時3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下稱系
爭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亦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沿系爭路段
相同行向停於系爭路段之路肩,而欲起步變換至內側車道迴
轉往大里橋方向行駛之際,因迴車前未注意往來車輛,致系
爭B車為閃避系爭C車而重心不穩倒地滑行至系爭地點後,擦
撞系爭A車,並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林志
雄系爭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7,973元(細項為:工
資6,240元、零件16,140元、塗裝15,593元),原告不爭執
系爭B車之駕駛人倪紹傑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超速行駛之過
失,然被告應占7成之過失比例,故被告應負擔26,581元之
損害賠償責任【計算式:37,973×70%=26,581元,角不計
入】。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
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責任存在,惟
系爭C車係從路肩起步往快車道迴轉,系爭B車之肇事責任應
比較高,是被告就本件本件車禍事故過失比例應非占7成等
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倪紹傑騎乘系爭B車,因被告駕駛
系爭C車欲從系爭路段路肩,起步變換至內側車道迴轉往
大里橋方向行駛時,因迴車未注意往來車輛,致生本件車
禍事故,並造成系爭A車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車險保單查詢表、系爭A車行照、林志雄駕照、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部汽車)彰化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A車車損
照片9張、代位求償同意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
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調取本件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
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照片44張核閱相符(見本院卷第81至13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被告自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
、第185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損
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
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
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9/1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經查,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工資6,240元、零
件16,140元、塗裝15,593元,有原告提出之中部汽車彰化
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照現
場事故照片、系爭A車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車受損情
形,以及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系爭A
車禍撞擊部位為左前車頭,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
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6,240元、塗裝15,593元不予折舊外
,其餘6,240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系爭A車係於
104年(西元2015年)11月出廠,有系爭A車之行照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
事故發生之107年3月20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達2年5月,
依前揭說明應以5,438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系爭A車零
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系爭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27,27
1元【計算式:5,438元+6,240元+15,593元=27,271元】。
又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占7成之過失比例,從
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19,089元【計算式
:27,271×70%=19,089元,角不計入】。
(二)被告固辯稱系爭C車係從路肩起步往快車道迴轉,系爭B車
之肇事責任應比較高,是被告就本件本件車禍事故過失比
例應非占7成等詞。惟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
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民事上共同侵權之加害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
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上揭規定,各
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C車
當時於系爭路段之路肩,而被告欲起步變換至內側車道迴
轉往大里橋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然未注意後方有行進中
之系爭B車,即逕行逕起步而變換至內側車道迴轉往大里
橋方向行駛,致系爭B車為閃避系爭C車而重心不穩倒地滑
行至系爭地點後,擦撞系爭A車,足見被告對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是系爭C車之駕駛人即被告應
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尚難可採。另本件肇事地點之系爭路段限速50公里,
而倪紹傑於警詢時自承其行經系爭路段之時速為60公里,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83頁、第90頁),故倪紹傑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
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依前開說明意旨,
被告及倪紹傑之前揭過失行為,乃為行為關連共同亦即均
為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是被告
及倪紹傑乃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及倪紹傑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
比例為何,核屬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之問題,並無礙於原
告之請求,被告猶執前詞以為抗辯,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本文、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於請求
被告給付19,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就訴訟費用1,000元職權併予裁判。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6,140×0.369=5,9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6,140-5,956=10,184
第2年折舊值10,184×0.369=3,7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184-3,758=6,426
第3年折舊值6,426×0.369×(5/12)=9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6,426-988=5,438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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