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7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740號
原   告  王新凱
被   告  曾淙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44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與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
起訴筆錄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1頁)。嗣於民國107年4月
1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725元
,及自起訴筆錄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25日晚間10時2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
段16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區○○路2段
162巷與南屯路2段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之直行車輛而貿然左轉彎穿
過該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沿臺中
市○○區○○○路○○○巷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致所騎
乘之腳踏車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
撞,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併左側大
腳趾近端趾骨折、雙側手部及雙側膝部擦傷之傷害,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①醫療費用11,225元、②請事假休養
及就醫之薪資收入損失6,500元、③腳踏車及手機財產損失
共60,000元、④精神慰撫金2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2,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未注意禮讓對向之直行車輛而
貿然左轉彎穿過該路口,致與直行之原告騎乘之腳踏車發生
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東
興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醫療用品統一發票、行健骨科診所就醫收據明細表、收
費收據、薪資單、腳踏車修車收據及網路資料、報價單、受
傷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4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10號刑事卷宗後,核閱卷內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
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逃
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核閱屬實(見107年度偵字第157
4號卷第21至40頁),足認被告確有未注意禮讓對向之直行
車輛之違規事實,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原告所
受前開傷害,既係因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所生,兩者間自
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因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7年
度交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
上開判決書、起訴書、本院107年11月15日中院麟刑嚴107交
附民440字第107011279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第
8至10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
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
要而言(最高法院78年4月18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
照)。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害,至東興中醫診所就診醫療費
用3,030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醫療費用1,320元、
行健骨科診所就診醫療費用6,650元、助行用拐杖225元,以
上合計11,225元,業據其提出東興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統一發票、行
健骨科診所就醫收據明細表、收費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
第4至8頁),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請假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請假遭扣薪乙情,業據其提出薪資單為
證(見附民卷第9頁),參以行健骨科診所回函並檢附診斷
證明書載明:「原告於106年11月29日至門診檢查治療,需
使用充氣式踝護具固定,需休養三週,…」等語(見本院卷
第18頁),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回函:「原告為左腳大
拇指近段骨折,本院急診給予鋁板固定。一般情況下建議休
養1至2星期,急診建議休養後視情況而定再至門診追蹤。」
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及東興中醫診所回函:「原告主
訴車禍撞傷造成頸痛頭痛,下肢多處挫傷,兩膝及左腳小腿
腳踝腫痛,左大指骨裂。來院診治。依醫師治療經驗,建議
持續治療時間約需壹至貳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請假休養乙情,應可採信。至於
原告於106年11月、12月期間因請事假遭扣薪6,500元,經本
院函詢原告任職之台灣迪卡儂有限公司,所檢送之106年11
月至12月之請假資料及薪資明細,原告於106年12月13日至
15日請事假3日,事假扣款6,500元等情,有台灣迪卡儂有限
公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是以,原告請求因
本件車禍受傷因請事假遭扣薪6,500元,應屬有據。
3.腳踏車及手機財產損失共60,0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按損害賠
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加害人所應賠償或
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
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可
資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
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
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
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
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
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
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腳踏車於106年4月購買價格是100,000元,車
禍前約使用7個月,車禍後請車行估價重新組裝一台腳踏車
00,000元,車輪組的部分則向原廠另外搭配購買花費14
,600元;手機為Iphone6S亦因車禍而破損,考慮折舊因素,
請求4,4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腳踏車維修之收據、估
價單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0、13頁),本院另參酌原告購
買系爭腳踏車時之價格,使用期間之折舊,系爭腳踏車受損
時之外觀狀態(見卷第12頁),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
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腳踏車損害額酌定為55,600元。又原
告雖未提出Iphone6S之維修收據,惟本院綜合中古手機之維
修價格實務,認原告此部分請求4,400元,尚屬合理範圍內
之費用,應予准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000元範圍內,
應屬有據。
4.原告受有精神慰撫金之損害: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撫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
院審酌原告自陳其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製造管
理,月收入約71,000元,有薪資所得之經濟狀況;被告高職
畢業、送貨工作、月收入約25,000元,有薪資所得之經濟狀
況等情,有兩造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並考量原告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併左
側大腳趾近端趾骨折、雙側手部及雙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對
原告生活及工作均有所不便,甚至影響情緒,原告身心自受
一定程度之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元
為適當。
5.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102,725元【計算式:11,
225+6,500+60,000+25,000=102,725元】。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筆錄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7年10月5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2,725元,及自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就原告身體健康法益受侵害部分,屬於因刑法過失傷害犯
罪所受之損害,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起訴時,就請求財產上
損害即單車、手機修理費部分,因非刑法過失傷害罪所保護
之法益,非屬犯罪所受之損害,依法補繳裁判費後,增生訴
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38頁),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陳采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