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290號
原 告 OO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O德
訴訟代理人 黃O娟
被 告 林O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5月20日,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福建
街口,因支線車道未禮讓幹線車道先行,擦撞訴外人 劉逸弘
所有、由 王芝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茲因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且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
)30,773元(含工資費用7,231元、塗裝費用10,080元及零
件費用13,462元)完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旗山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及保
險理賠計算書、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7頁、第14至1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道路交通
事故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4頁),參酌
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所載: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不讓幹線
道車先行(閃光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7、30頁反面),
且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載明被告自承:我由福建街北向南行
駛直行,對方車由四維二路西向東行駛,我車右側車身與對
方車前車頭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原告所言確
實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又本件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0,7
73元(含工資費用7,231元、塗裝費用10,080元及零件費用
13,462元)完畢,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
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
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本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於101年1月出廠,至
系爭事故發生之106年5月20日,使用5年5月(不滿1月
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140元【計
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462÷(
5+1)≒2,2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
,462-2,244)×1/5×(1+3/12)≒11,218(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3,462-11,218=2,244】,加計上開烤漆費用及工資
費用,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19,555元(計算式:2,
244+10,080+7,231=19,555),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19,555元,即屬有據,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9,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
11日(於107年10月31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
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