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267號
原   告  曾國境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 律師
       曾煜騰 律師
       李律民 律師
被   告 環球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荊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71年收件,民國71年
9月22日登記,收件字號為楊地字第11073號,擔保債權總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000元,債權額比例全部,存續
期間為71年9月16日至76年9月15日,債務人為曾國境之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環球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環球發展公司)雖經經濟部以民國96年4月10日府建商
字第09683315100號解散登記在案,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
及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及第11頁至第
13頁),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
第322號案卷(下稱北院96年度司字第322號卷)查悉,被
告環球發展公司於106年3月27日聲請延展清算期間至106
年9月30日,並選任荊皋擔任被告之清算人,此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5月18日北院隆民義96年度司字第322號函
及106年4月7日北院隆民義96年度司字第322號函附卷可
佐(見本院106年壢簡字第726號卷第24頁及北院96年度司
字第322號卷),迄今尚無清算完畢,可知被告環球發展公
司目前仍處於清算階段,而本件核屬其清算範圍內之業務,
依上揭條文意旨,自應視被告於清算範圍內尚未解散,而具
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71年6月間購買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桃園市○○區○○段○○○○號等不動產(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被告於71年9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9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未經塗
銷(下稱系爭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期間為71年9
月16日至76年9月15日,可推知至遲應以76年9月15日為系
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清償期,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
求權至遲應於91年9月15日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而系爭抵
押權亦應於96年9月15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為此,訴
請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第88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如下:本件因年代久遠資料找尋困難,無從確認原告設
定此負擔之法律關係,為求訴訟經濟,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不
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
函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北院
木民義96年度司字第322號函、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7年度補字第506卷第7頁至第15
頁,下稱補字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公
務用謄本及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核閱無誤(見本院補字卷
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而被告雖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到場,然其於107年12月27日提出之民事答辯
(一)狀亦陳述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等情(見本院卷第
41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立契約之目的,
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故應以存續期間所發
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後
所發生之債權,則當然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是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
定(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
557號判決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
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
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此項
特定債權之讓與關於擔保該特定債權之抵押權應從屬於特
定債權一併隨同移轉,與普通抵押權並無不同(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抵押權約定存
續期間為自71年9月16日至76年9月15日起止,有系爭不
動產之土地及建物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
22頁至第23頁),而該存續期間既已於76年9月15日屆至
,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確定。再依96年3
月28日增訂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民法第881條之14規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
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
之權利。」;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
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適用之。故系爭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屆滿時,已變為僅就確
定時即76年9月15日存在之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於最高限額範圍內予以擔保之債權,即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從屬性回復,故民法物權編關於普通抵押權從屬性
之規定均應予適用。
(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指所有人,於其所有權之圓
滿狀態,被占有以外之方法妨害時,對於妨害人得請求除
去之權利。行使此權利之人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行使
所有權之人,相對人係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
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亦即
該所有權之現在事實狀態與其本來應有者不相一致,且此
妨害之狀態仍然存在時,即得行使。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為被告
所自認,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業因約定存續期間
屆至而確定,已如前述,則依上揭說明,系爭抵押權屆滿
後之擔保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被告於時
效完成後起算5年至96年9月14日間並未實行其抵押權,
應認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妨
害其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故請求被告將系
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惟按以意思表示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
思表示,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意思表示,強制
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係請求命被告為塗銷抵押權之意思
表示,此於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而日後判決確
定時,則視為被告已為向主管機關為塗銷抵押權之意思表示
,亦無待執行,是本件非假執行之執行標的,自無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表:
一、土地部分
┌──┬────────┬──┬─────┬──┬─────────┐
│編號│土地地號│使用│面積(㎡)│全部│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地類││││
│││別││││
├──┼────────┼──┼─────┼──┼─────────┤
│1│桃園市楊梅區秀才│丙種│106.13│全部│全部│
││段1023地號土地│建築││││
│││用地││││
└──┴────────┴──┴─────┴──┴─────────┘
二、建物部分
┌─┬───┬────┬────┬──┬───────┬────┐
│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結構│面積(㎡)│權利範圍│
│號││││├───┬───┤│
││││││層次│面積││
├─┼───┼────┼────┼──┼───┼───┼────┤
│1│494│桃園市楊│桃園市楊│鋼筋│二層│94.04│全部│
│││梅區秀才│梅區新江│混凝├───┼───┤│
│││段1023地│路219巷│土加││││
│││號土地│10號│強磚││││
│││││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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