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674號
原 告 曾松飄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陳威廷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洪宗棋
黃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辦理「臺鐵高雄-屏東潮州捷運化建設計
畫(屏北鐵路高架化)工程」需要徵收用地,以104年11月
13日屏府地權字第10476575001號函辦理公告徵收屏東縣○
○市○○○段0○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
土地)等土地,公告期間自104年11月16日起至104年12
月16日止,嗣於公告期滿辦理徵收補償發價作業,惟因系爭
土地登記名義人即曾裕振土地株式會社逾期或不能受領,故
由被告依法將該補償費存入「屏東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
1保管專戶」保管。而原告為曾裕振土地株式會社之股東,
權利範圍為1374分之1,原得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規定,
按其股權比例,將系爭土地辦理更名登記為原告分別共有,
又系爭土地固經被告徵收而無法辦理更名登記,惟其徵收補
償費為原物之代位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股權比例之補償費即5,350元(下稱
系爭補償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5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業依法已存入「屏東縣政
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保管專戶」保管,依內政部訂頒土地
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理第7條規定,原告欲申領系爭土
地應受補償人曾裕振土地株式會社之徵收補償費保管款時,
因登記名義人係以日據時期會社名義登記者,且其中26-20
地號土地查有屏東稅稽徵處91年4月24日屏稅法字第091004
1824號函囑託之禁止處分登記在案,則原告自應依土地或土
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對象及領取辦法第7條第13款向被
告申請領取系爭補償款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行使該條所定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者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之人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曾裕振土地株式會社之股東,權
利範圍為1374分之1,得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規定,按其
股權比例,將系爭土地辦理更名登記為原告分別共有,並據
此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語,惟按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固
規定:「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原權利人
或其繼承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
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
前項所稱原權利人,指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為股
東或組合員,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但股東或組合員為日
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利人。」查,系爭土地業於105
年間徵收變成國有,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至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
自無從依該規定辦理土地權利人登記。準此,原告既非系爭
土地之所有人或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之人,自無從行使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要無疑義。
㈡復按「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徵收補償費由徵收公
告時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領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十三、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者,由原
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檢附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經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無誤後,通知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並公告90日,期滿無人異議,依公告結果發給;如有異
議,由當事人訴請法院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為土地
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7條第
13款所明定。準此,有關登記為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之
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補償費之領取,係由原權利人
或繼承人檢附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由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職司審查權責,倘審查無誤,則通知國有
財政局公告90日,再視公告期間有無人提出異議,分別依上
開規定辦理,簡言之,內政部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之1
規定於92年12月29日發布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
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則有關系爭土地補償費發給對象之審
查即應依該辦法辦理。經查,系爭土地原登記在日據時期會
社即曾裕振土地株式會社名下,被告徵收系爭土地後,業將
系爭土地補償費存入「屏東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保管
專戶」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本件原告未依上開辦法所
定之程序先向主管機關即被告申請審查,尚非可達於可發放
原告補償費之程度,且經本院闡明後,原告迄未檢附有關股
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依上開程序供被告審查,亦表明本
件係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不主張其他請求權
(見本院卷二第1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逕予直接給付系爭
補償費,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補償費,於法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
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