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月間止,在新生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生活公司)任職,負責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連續將客戶向其繳交之貨款,即其業務上所持有,為新生活公司所有之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五千二百四十九元,未依規定繳回公司,且易持有為所有,並據為己有。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離職後,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同年十月間,連續以向客戶表示欲代新生活公司收取貨款為由之詐術,致新生活公司客戶陷於錯誤而交付貨款共計四千七百七十五元。嗣經新生活公司覺有異,經查訪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生活公司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與告訴人新生活公司負責人丙○○於偵審中指述被告侵占情節及證人 吳淑瓊沈寶妮 及甲○○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被告簽立之切結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二罪,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僅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經告訴人發現侵占情事,自行離職後,其另行以公司名義向客戶詐得貨款部分,應係另行起意,兩者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等語,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共計達十七萬餘元,惟已以薪水抵償部分款項,僅餘九萬元部分亦已清償,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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