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牛皮色手提包壹個、新台幣拾柒萬元、黑色手提包壹個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丁○○與綽號「洪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並以此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起,先由「洪先生」告知甲○○急需借款者之資料後,即由甲○○與借款人聯絡,再貸以金錢,以每借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十天利息兩千元或三千元之方式,向借款人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之方式(折算年息為百分之七百三十或百分之一千零九十五),並要求借款人提供商業本票、支票及身分證等資料作為擔保,待甲○○向借款人取得重利後,再由「洪先生」從中抽取四分之一,而丁○○則協助甲○○經營,並為其擔任助手或司機之工作,彼等三人即以此所得營生並以之為常業。嗣甲○○、丁○○與「洪先生」復承前揭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乘丙○○及乙○○急需用錢之際,貸以現金四十萬元,約定十天利息十三萬元(年息高達百分之一千一百八十六),並要求乙○○簽發面額分別為二十三萬元(發票日為同年月二十三日)、十八萬元(發票日為同年月二十四日)、十二萬元(發票日為同年月二十七日)之支票三張及要求丙○○另簽發總額為五十三萬元(到期日為同年月二十七日)之本票一張供作為擔保(其中乙○○簽發之二十三萬元及十八萬元之支票二張均已兌現);另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乘 廖進輝 急需給付票款予保險公司之際,貸以現金六萬元,約定十天利息一萬二千元,並要求廖進輝簽發面額分別為四萬八千元(發票日為同年八月四日)、二萬四千元(發票日為同年八月九日)之支票二張及另簽發總額為七萬二千元(到期日為同年月九日)之本票一張,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丙○○等人無力支付上開票款,甲○○及丁○○即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持前揭票據至台南縣新營市○○路○○號欲找丙○○夫婦清償票款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牛皮色手提包一個、現金十七萬元、支票九張、商業本票六張、西港鄉農會代收票據簿一本、西港鄉農會存摺一本、華南商業銀行票據代收存摺一本、黑色手提包一個及行動電話一支等物。
二、案經丙○○及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係以經營海產攤之生意維生,而「洪先生」則是伊之常客,因為「洪先生」有時候會請伊幫忙,說他沒空去向客人收款,要求伊代為收取。而被告丁○○則為伊之友人,因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那天伊身體不適,故央求他載伊前往。至於告訴人丙○○、乙○○與「洪先生」間之借貸債務為何,伊均無所悉,當天伊純受「洪先生」之託,將一紙面額十二萬元之支票交還給告訴人夫婦。又縱認 伊有 與「洪先生」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且「洪先生」有與告訴人、廖進輝等人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情,但借款之時,「洪先生」並未向告訴人、廖進輝預扣利息,且迄於案發之際均未取得任何利息,則渠等重利犯行尚屬未遂,亦為刑法所不罰,故伊並不構成犯罪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係台南市○○路一家電機工廠上班之業務員,當日係因被告甲○○之請託,基於多年友誼而開車載甲○○前往現場,對於甲○○究與他人洽談何事,伊均無所悉云云。經查:
(一)右揭關於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起即已前揭重利方式貸放借款人而經營地下錢莊,並以借款人所支付之利息中,將每二千元抽取五百元作為「洪先生」之酬庸,且經營至查獲當時,已放款一百三十二萬五千元,獲利約六、七十萬元左右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供述綦詳(見警訊卷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七至九頁,雖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有賺到利潤,然被告既自承「洪先生」都會向伊抽取四分之一等語,則被告如未獲取利息,「洪先生」又如何得以抽利?是其此部分辯解要無足取。),又被告確以前揭重利約定,分別放款予告訴人丙○○及乙○○夫婦、廖進輝等人,亦據告訴人丙○○、乙○○夫婦及證人廖進輝分別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述明確(見警訊卷證人廖進輝之偵訊筆錄、偵查卷第三四至三五頁、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且關於告訴人指訴係透過「洪先生」而向被告甲○○借款及證人廖進輝為向被告甲○○借款六萬元,而約定十天一萬二千元之重利,並簽發支票、本票等物供作擔保等情,亦為被告甲○○於檢察官初訊時所是認(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復有告訴人夫婦及證人廖進輝分別簽發之支票三張及本票二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甲○○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乃被告甲○○於本院審理後竟翻異前開供述,而另以前詞置辯,此不僅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反益證其畏罪飾卸之情,殊無足取信。
(二)次查,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卓(銘墉)自稱姓方,廖(坤松)自稱姓謝,::於七月十八日開立三張支票給洪先生借四十萬元現金,此時洪先生未出面,而由被告二人出面,自稱方先生的人(即甲○○)和我們談妥並收受支票後,再由自稱謝先生之人將現金給我們。」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四頁背面至三五頁);證人廖進輝亦證稱:「叫甲○○的男子就是與我洽談自稱姓方的男子,另一姓丁○○的男子,則是與甲○○一齊來的男子沒錯::」等語(見警訊卷證人廖進輝偵訊筆錄);且共同被告甲○○於警訊中亦供承:「::偶爾會請他(丁○○)幫我開車載我去接客戶,::偶爾我會拿二、三千元之零用錢給他」(見警訊卷被告卓銘墉偵訊筆錄),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又陳稱:「(乙○○陳述曾與你們二人接洽過二次?)我確實與他談過二次,丁○○也有在場。」(見偵查卷第九頁)等語,則綜前觀之,被告丁○○不時開車搭載被告甲○○以從事地下錢莊交易,並實際參與借貸過程,甚至藉此獲取額外利益,則其對被告甲○○所為,焉能諉為不知?是此,被告丁○○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取信。
(三)末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項犯罪,固須對於特定人為之,始能成立。至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則其犯有前項法條所載情事,即應論以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參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號判例意旨),次按支票係屬有價證券,行為人既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他人簽付重利所交付之支票,即屬已取得重利,縱支票嗣後未經兌現,亦應成立重利罪(參司法院七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七四廳刑一字第四五二號函研究意見)。經查,告訴人與證人廖進輝因急需借款而向被告借貸,並簽付十日之內到期,且已含有借貸本金及約定重利在內之支票、供擔保之本票等物交予被告甲○○收執等情,已如前述,甚且告訴人乙○○已就其借貸四十萬元部分,於借款後七日內至少已讓被告兌現了四十一萬元之票款,再加上被告甲○○原於警訊所自承:伊開始經營地下錢莊不到二月光景,即已放款一百三十餘萬元,並獲利六、七十萬元等語,均足證被告所為之重利放貸類型相似,復不僅限於對特定人為之,又已對借款人取得可觀之利息而獲有暴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是已具備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要件,並對於一般借款人亦具有重利犯罪之概括故意。乃被告仍辯稱:伊尚未向借款人收取到約定之利息,故伊之重利犯行僅係未遂云云,亦屬推諉之詞,要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凡意圖營利,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者,即足為之,至於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謀生職業,仍無礙常業犯罪之成立。是核被告甲○○及丁○○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而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與「洪先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對被害人索取高達年息百分之七百三十至一千一百八十六之重利手段、經營重利放款期間所獲之利益、參與犯行之主從關係及犯罪後狡飾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牛皮色手提包一個、現金十七萬元、黑色手提包一個及行動電話一支等物,係被告甲○○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用之物(雖被告甲○○否認扣案之現金十七萬元係預備放款使用之資金云云,然查,一般人並不至於隨身攜帶數量可觀之現鈔,況其尚有數本銀行存摺得以流通資金,焉有隨身攜帶之必要?再者,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查獲前,甫給付借款現鈔六萬元予證人廖進輝,均顯見該筆現款確係為其放款需求所預備之資金。),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西港鄉農會代收票據簿一本、西港鄉農會存摺一本、華南商業銀行票據代收存摺一本等物,雖係被告收受借款人給付之票款或其流通資金之證明文件,但僅係銀行為存款戶製作之資金出入憑據,並無其他財產價值;又支票九張、商業本票六張,則係被告對借款人之債權憑證,雖該支票、本票之利息約定有逾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之最高利率限制,然此僅係被告就超出最高利率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而已,尚未可逕認該支票、本票即被告之犯罪所得,故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