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三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崁分行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送被告丁○○
身丙○○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貳拾柒萬叁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計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兩筆借款,並分別約定本金五百五十萬元之部分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清償;本金一百萬元之部分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清償,利率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四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六即年息百分之八點七按月計付利息。又依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視為全部到期。另按借據第四條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前一筆借款繳息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後一筆借款繳息至同年六月八日止即拒不履行繳息義務,迄今仍未獲清償,依前揭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丁○○所借兩筆款項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份、約定書乙份、利率異動表乙份、撥款憑單二份及授信交易明細表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同意原告之請求,惟請求原告同意暫緩清償。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審理時追加聲請宣告假執行之聲明,既為被告同意,則原告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分別借款五百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並約定如附表所列之利息及違約金,惟被告丁○○未依約按期償付本息,依兩造所簽借款約定書,兩筆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份、約定書乙份、利率異動表乙份、撥款憑單二份及授信交易明細表二份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自堪信被告所述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百二十七萬三千八百二十一元並按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蘇清水~B法官王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沈建杉~F0~T40┌──────────────────────────────────────────────┐│附表:│├──┬───────┬───────┬──────┬────────────────────┤││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週年利│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編號│(新台幣)││率)││││││││├──┼───────┼───────┼──────┼────────────────────┤│││自八十九年五月│百分之八點七│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伍佰伍拾萬元│二十五日起至清││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償日止││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柒拾柒萬叁仟捌│自八十九年六月│百分之八點七│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二│佰貳拾壹元│九日起至清償日││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止││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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