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受羈押壹仟零玖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八月七日因叛亂罪被逮捕,並移交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經該部於七十四年十月七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六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並未依法釋放,反而移交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迄七十七年十月五日結訓離隊,實際因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達一千零九十五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懲治叛亂條例,人民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該項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八月七日因叛亂罪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偵訊,嗣經該部於七十四年十月七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六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未依法釋放,反於七十四年十月八日移交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迄七十七年十月五日結訓離隊,實際受違法羈押及矯正處分達一千零九十五日一節(七十四年十月七日應依法釋放日至七十七年十月五日結訓離隊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法字第六三五號偵查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室九十年二月九日(九0) 志厚 字第三九一五號函及函復之職訓隊員卡、管訓紀錄等附卷供參。再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向本院提出冤獄賠償之聲請,有聲請狀一紙在卷供參,亦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五年之除斥期間,且本件既查無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甲○○遭羈押有何過失或故意之行為,或其他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前述遭違法羈押一千零九十五日之冤獄賠償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於受羈押期間所受之身體及精神痛苦程度、及受羈押時正值青年,惟當時係開設職業賭場,並無正當工作,認每日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共計准予賠償三百二十八萬五千元。
三、聲請意旨另略以:聲請人自七十四年八月七日即因叛亂罪被逮捕後,移交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經該部於七十四年十月七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六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並未依法釋放,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六十一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云云。按:於不起訴處分之宣告前受羈押,其行為如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係因開設職業賭場,抽頭牟利,經台南市警察局以其係不良聚合分子,涉嫌擾亂治安,移送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偵訊,而聲請人就開設職業賭場,抽頭牟利一節,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在卷,此有上開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法字第六三五號偵查案件卷宗及起訴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顯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所致,此部分之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以書狀敘述理由,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陳美蓉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
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
第三條第一項: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