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七時四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檢察官誤繕為P八─一九三一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鄉○○○村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三結義村道至與南一一四線鄉道前之無號誌之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照光線充足,視距良好、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現役軍人乙○○(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移由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檢察官誤繕為GOP─O六七號)重型機車,車後違規附載友人丁○○及 陳瀅 如二人,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縣南一一四線鄉道直行至上開三岔路口時,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占用來車道貿然起駛右轉,待發現乙○○時,業已避煞不及,致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處擦撞附載於乙○○騎乘機車之丁○○及 陳瀅如 二人之右小腿,乙○○混然不知繼續騎乘機車前行,經丁○○告知陳瀅如已跌落路面後,立即折返現場,陳瀅如因受自用小客車受撞及且機車向左傾斜行進,而滾落對向慢車道,受有顱骨骨折合併內出血、頭部撞傷、右大腿血腫、右小腿撞傷二處骨折及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五分許仍不治死亡。車禍事故發生後,甲○○主動報警,並向警員報告車禍經過,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瀅如之母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述時、地,與乙○○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乙○○騎乘機車速度很快,是乙○○騎乘機車來擦撞伊的保險桿,且二車撞及後,乙○○還繼續一直騎,結果陳瀅如才跌下機車,陳瀅如跌下的位置與二車擦撞位置有一段距離,陳瀅如死亡非伊造成,伊僅有過失傷害云云。然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陳瀅如之母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甚詳,復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相片十幀附卷足資佐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訊時供承:「我於七時十分駕車自我的家裡出發,走台一線,左轉進入三結義村道,然後要左轉進入南一一四線鄉道往工業區方向,於左轉時,我先看右手邊發現沒有車開來,然後我再看左手邊也沒有車開來,於是,我就將車子向前開,突然,有一部機車騎很快自東向西方向騎來,騎在快車道上,而且機車上共載有三個人,然後機車就和車子的右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發生擦撞,導致機車最後座上的陳瀅如自機車上摔落並滑行很遠。::」,核與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大約五公尺遠發現甲○○的車子,當時甲○○的車子車頭停在慢車道上,當我發現他的車子時,我以為他要讓我先騎過去,突然,甲○○的車子向前進,我發現時已來不及煞車,於是,只好將機車偏向快車道,試圖要從車子的前方閃過去,然後,我就聽到一聲聲響,我以為只有撞到車子後面,所以繼續前進,是丁○○告訴我說:「陳瀅如掉下去了。」然後就轉頭看,看到有一個人在路上滾,我就馬上將機車頭,騎到陳瀅如躺下的旁邊,::」,並到庭結證稱:「被告衝出來後,我以為已經閃過了,不知道已撞到,我是往左閃,我的(機)車並未有撞毀的現象,可能死者(的)腳有撞到::」等語,足證被告甲○○未注意乙○○騎乘之機車業已行駛至上開三岔路口,未禮讓乙○○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起駛右轉,致避煞不及,而擦撞乙○○乘騎之機車附載之丁○○及陳瀅如二人之右小腿,益證被告之前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二)次查,依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二車撞擊後,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處,留有該自用小客車撞擊後之汽車零件碎件,自用小客車車後及對向車道遺有被害人陳瀅如所著之鞋子各一只,而被害人陳瀅如受撞後致右大腿血腫及右小腿二處骨折,另證人丁○○亦到庭結證稱其受撞及亦受有右腳擦傷之傷害等語,復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考,顯見二車撞擊力非輕微,被害人陳瀅如係受被告所駕之自用小客車撞及而跌落機車,翻滾至對向車道,致頭部撞傷顱骨骨折合併內出血,終致傷重不治死亡。被害人陳瀅如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甲○○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支線道車搶先左轉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南鑑字第九OOO八三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此益證被告上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從而,被告所辯其僅過失傷害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經被害人家屬丙○○○到庭陳述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肇事,事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昭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田幸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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