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八0號、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八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其所有土地與丙○○所有坐落台南縣○○鎮○○里○○○段○○○○號養鱉場之土地相鄰,二土地間隔有一排水溝,養鱉場埋設一條塑膠管排水入排水溝,彼二人因排水問題而起爭執。被告 吳葉滿溢 又因整修排水溝,要求丙○○分擔部分經費,遭丙○○拒絕,而起不滿,竟與被告甲○○即其子基於故意毀損之犯意聯絡,均明知阻塞上開塑膠管,會使養鱉場養鱉所用之水不能排出,鱉會死亡,被告甲○○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上旬整修排水溝時,將原塑膠管抽出,換裝一端烤彎之新水管,致養鱉之水不能排出,惟未完全封閉,尚有些許之水排出,被告乙○○○又以報紙塞入管內,因報紙浸水鬆爛,被告甲○○復以塑膠袋填充塞阻,鱉場之水全部不能排出而變質,致鱉死亡。因認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罪,無非以訊據被告乙○○○、甲○○固分別供承有於右記時地阻塞右開之塑膠排水管致丙○○之養鱉場之用水未能排出之事實,復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及偵訊時指訴歷歷,且有塑膠管一支扣案及相片八幀附卷足憑。又經證人 蘇明賢 結證: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有向伊說丙○○如不出錢,其要雇工將排水管阻塞,且要以怪手將鱉池旁之土地挖深,讓鱉池崩潰,又鱉係因排水溝被阻塞而死亡等情綦詳,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判例足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甲○○固坦承於右記時地阻塞右開之塑膠排水管致告訴人養鱉場之用水未能排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前開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曾向被告二人稱鱉池內無鱉等語。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死了多少鱉?)成鱉約七百隻,幼鱉約兩萬隻。成鱉有撈起來,幼鱉都流走了。半個月內才全部死光。每次死亡的鱉,少則二十幾隻,多則上百隻。」等語,互參告訴人報警處理時所提出之卷附照片八紙所示,鱉池旁之死鱉僅有十隻,已與前開告訴人指訴內容有所出入,又告訴人復稱死鱉最多者,有上百隻且撈上岸,何以大批成鱉死亡時不報警,亦未拍照存證?故僅憑告訴人之證詞,能否認定被告二人有前開毀損之犯行,至有疑問。又按鱉係用肺臟呼吸,故需時常浮出出水面用吻端的鼻孔呼吸空氣。因此,若在正常情況下,排水孔遭阻塞,雖亦導致水中溶氧不足,應不致造成池鱉死亡,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九0)農水試養字第七八六號函附卷可稽,故被告二人雖將前開告訴人鱉池排水孔阻塞,惟與鱉之死亡並不生必然因果關係,況告訴人均未能舉證前開養殖池內於被告二人阻塞排水孔時,確養有「成鱉約七百隻,幼鱉約兩萬隻」之事實,被告二人被訴前開毀損罪嫌,應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毀損之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果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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