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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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
原告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南教區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 李青龍 律師被告己○○住台南
甲○○住台南乙○○住台南戊○○住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右二人訴訟代理人丁○○住台南被告庚○○住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南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己○○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GHC連接線所圍區域部分面積貳點壹玖平方公尺,及DEFGD連接線所圍區域部分面積貳點肆柒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HIB連接線所圍區域部分面積貳點伍玖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PAJKP連接線所圍區域部分面積肆點捌貳平方公尺,及ABIJA連接線所圍區域部分面積貳點陸陸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戊○○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NOLMN連接線所圍區域部分面積叁點陸肆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 黃錦川 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OPKLO連接線所圍區域部分面積叁點肆陸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二十一,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三十四,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黃錦川負擔百分之十六。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捌仟元,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陸仟元,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肆仟元,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貳仟元,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壹仟元分別為各該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己○○、甲○○、乙○○、戊○○、黃錦川分別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其中被告己○○占用如附圖所示CDGHC連接線所圍區域部分面積二點一九平方公尺及DEFGD連接線所圍區域部分面積二點四七平方公尺,被告甲○○占用如附圖所示BCHIB連接線所圍區域部分面積二點五九平方公尺,被告乙○○占用如附圖所示PAJKP連接線所圍區域部分面積四點八二平方公尺及ABIJA連接線所圍區域部分面積二點六六平方公尺,被告戊○○占用如附圖所示NOLMN連接線所圍區域部分面積三點六四平方公尺,被告黃錦川占用如附圖所示OPKLO連接線所圍區域部分面積三點四六平方公尺,被告迄無法證明其占有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所有權作用,自得訴請被告拆屋交地。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本件是依據所有權為請求,並無時效問題,至於被告所辯原告於民國三十五年建屋時縱已測量過,或被告房屋不論建於何時,亦不能使無權占有變為有權占有,被告仍負有拆屋還地之義務;本件拆除被告建物時並不會影響主結構,況拆除結果是否影響被告所有建物之安全,應係判決確定後強制執行之另一問題,與本件無涉。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一件並聲請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己○○部分: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其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南縣○○鄉○○路○○○號、二十四號,這兩棟房屋是先父留下,至今已經有三、四十年了,當初原告蓋屋時也測量過,並自行以圍牆為界址,所以其沒有越界占用。
(二)本件是原告重測才發生誤差。
貳、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所有建物已經占有系爭土地四十年了,且是在原告圍牆確認其所有權範圍後,被告才興建房屋,被告應該沒有竊佔原告土地。
(二)主張原告的請求權已經十五年而消滅。
肆、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其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南縣○○鄉○○路○○號,原告於三十五年蓋屋時測量過,並自行以圍牆為界址,被告於五十一年時蓋屋,所以沒有越界占用。
(二)本件是原告重測才發生誤差。
伍、被告黃錦川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其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南縣○○鄉○○路○○號,當初原告於三十五年蓋屋時測量過,並自行以圍牆為界址,被告約在六十幾年時蓋屋,所以沒有越界占
(二)本件是原告重測才發生誤差。
(三)拆除建物時可能會影響主結構。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己○○、乙○○、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己○○、甲○○、乙○○、戊○○、黃錦川分別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其中被告己○○占用如附圖所示CDGHC連接線所圍區域部分面積二點一九平方公尺及DEFGD連接線所圍區域部分面積二點四七平方公尺,被告甲○○占用如附圖所示BCHIB連接線所圍區域部分面積二點五九平方公尺,被告乙○○占用如附圖所示PAJKP連接線所圍區域部分面積四點八二平方公尺及ABIJA連接線所圍區域部分面積二點六六平方公尺,被告戊○○占用如附圖所示NOLMN連接線所圍區域部分面積三點六四平方公尺,被告黃錦川占用如附圖所示OPKLO連接線所圍區域部分面積三點四六平方公尺,被告迄無法證明其占有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所有權作用,自得訴請被告拆屋交地等語。
二、被告己○○、乙○○、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次到場之聲明、陳述則以:原告於三十五年蓋屋時測量過,並自行以圍牆為界址,被告之建物沒有越界占用,本件是原告重測才發生誤差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乙○○另提出時效抗辯;被告黃錦川則以:當初原告於三十五年蓋屋時測量過,並自行以圍牆為界址,被告約在六十幾年時蓋屋,所以沒有越界占用,本件是原告重測才發生誤差,拆除建物時可能會影響主結構等語,資為抗辯;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釋字第一0七號著有解釋可稽;又按之最高法院所著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0號判決所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雖以:原告於三十五年蓋屋時測量過,並自行以圍牆為界址,被告之建物沒有越界占用,原告的請求權已經經過十五年而時效消滅云云置辯,惟查被告之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其中被告己○○占用如附圖所示CDGHC連接線所圍區域部分面積二點一九平方公尺及DEFGD連接線所圍區域部分面積二點四七平方公尺,被告甲○○占用如附圖所示BCHIB連接線所圍區域部分面積二點五九平方公尺,被告乙○○占用如附圖所示PAJKP連接線所圍區域部分面積四點八二平方公尺及ABIJA連接線所圍區域部分面積二點六六平方公尺,被告戊○○占用如附圖所示NOLMN連接線所圍區域部分面積三點六四平方公尺,被告黃錦川占用如附圖所示OPKLO連接線所圍區域部分面積三點四六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測量員至現場勘驗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之抗辯,委無足採,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依上揭判決要旨所示,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原告無須舉證證明其為無權占有。而被告既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被告迄未能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曾獲得原告之同意,其占有即非屬有正當權源。又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原告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洵非可取。
四、被告又辯稱:本件是原告重測才發生誤差云云,惟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縱係因土地重測致產生界址糾紛,當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遭被告占用,其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係行使其所有權之正當行為,被告既不願循合法途徑取得無權占有土地之所有權,卻要繼續違法使用系爭土地,此豈為事理之平?綜上,原告行使其物上請求權請求排除侵害,乃其合法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權利濫用或違背誠信原則之情況可言,被告所辯均無理由。
五、末查,被告主張如依原告之請求拆除建物時可能會影響主結構云云,但查被告既負有返還其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之義務,則被告自有房屋於占用原告所有土地範圍內理應配合拆除,以履行其返還土地之義務,縱有損及被告所有房屋之總體結構亦然,此正係物上請求權之規範意旨所在,即非屬不能執行之問題,緣此乃肇因於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在先,又不願購買無權占有土地在後,則判決執行後所生此種不利益自應由被告承擔。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無權占有如上開所示面積系爭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楊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