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五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異議狀所載(詳見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一一五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台南市○○路○○○巷口時,因迴車,而與對向車道,由 蘇國雄 所騎之車牌號碼000—二四三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蘇國雄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第二、三肋骨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但辯稱:其當時確已靠慢車道緩速前進,待觀察對向無來車方行迴轉,應是迴轉約九十度時,蘇國雄因車速太快,又企圖搶路,才會閃避不及而緊急煞車撞上其汽車,其並無違規之情形云云。然查:
(一)本件異議人有於前述時、地,未注意來往車輛,即擅自迴轉等行為,除有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八九)南市警交字第三九八九0號函附卷可參外,本件異議人上開行為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亦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以異議人違規迴車事實明確,駕駛行為有過失並致蘇國雄受傷等情,而判處異議人拘役二十九日在案(此有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足考)。
(二)其次,參照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說明可知,汽車迴車前,本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且需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所謂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係指汽車駕駛人於迴車前,應注意並看清四周有無來、往車輛,且需確保迴車期間,均無車輛行近,或影響其他行進間車輛之行駛,始得迴車。另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將車迴轉超過九十度,並非即可取得對向車道之優先通行權,其他車輛亦非因之即有禮讓其先行迴正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如僅預見對向來車,在其迴轉超過九十度前,不會行抵其迴轉處,即逕行迴車,然因實際上其迴車未完成前,來車即可能接近,並受其影響時,該迴車行為,亦應屬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行迴車之行為,而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之規定。另該行為復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款之「不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車」之規定,亦屬當然。
(三)另查,本件異議人已於其異議聲明書中自承:本件車禍發生時,其小客車迴轉約九十度等語,顯見異議人迴車未完成前,蘇國雄之機車即已行近其迴轉處,並受其影響,乃會發生碰撞,因之異議人迴車前,實際上並未確實看清來往車輛,且亦未確保其迴車期間,均無車輛行近,或影響其他行進間車輛之行駛,故異議人之前述迴車行為,業已違反右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應無疑義。而參照前述說明,異議人認其迴車約九十度時,來車即應放慢車速,讓其車輛先行迴正再前進等情,則顯有誤解。又重型機器腳踏車於無標誌標線之車道中行駛者,得在快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異議人認蘇國雄騎重型機車行駛於快車道,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亦有未合。至蘇國雄是否無駕駛執照?其所騎之機車行照是否過期?則屬蘇國雄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之行為,與異議人之本件違規行為,並無直接關係,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有於上開時、地,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仍擅自迴車,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之規定等事實,既堪認定,故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並引用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等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四個月,於法即無不當。至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