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一號)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九十年偵字第一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傷害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四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八十六四月十五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0二二號裁判上訴駁回確定;並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聲字第一四七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復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至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一公司)所有,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號B棟大樓,乘大樓警衛不備之際,由大門警衛室旁,進入該大樓(無故侵入該大樓建築物部分,未據統一公司提出告訴),旋至該棟大樓五樓,見 朱光國 使用之辦公室無人在內,竟在該辦公室書櫃及冰箱內,徒手竊取朱光國所有之引藻健康食品一罐、龍年紀念幣、四大名捕系列骷髏畫漫畫書兩本、紅酒兩瓶、瓷盤一組、可口可樂三瓶、活果子飲料兩罐及蘋果三顆等物,得手後均據為己有,並先行放置於該辦公室內之辦公桌上,適逢該大樓警衛發現,報警後當場查獲。乙○○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復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至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之統一超商處,趁值班店員丙○○未予注意之際,乘機竊取丙○○負責管理之便當一個、口香糖一條、中國時報一份、康貝特一瓶、網客一瓶等商品,得手後均據為己有,並攜帶前開物品,離開統一超商,嗣經丙○○發覺有異,旋至店外石牌路二段二三號處尋獲乙○○,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固坦承於前揭二時地,分別拿取前開物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罪嫌,辯稱:其至告訴人甲○○辦公室欲詢問其友下落,且雖曾拿取前開物品,惟均未移離該辦公室,並無竊盜罪嫌成立之餘地;其經被害人丙○○發現後,隨即將所拿取之物歸還架上,並無竊取情事云云。經查:⑴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至告訴人朱光國之前揭辦公室內及前開統一超商拿取前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朱光國及丙○○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稽。⑵被告與被害人朱光國互不相識一節,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朱光國於警訊中所述相符,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與被害人朱光國未曾謀面原不相識,縱其確欲向被害人朱光國詢問其友行蹤等事,亦無於未告知所有權人情形下,自行拿取不識他人之物之理。是堪認其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前開物品係伊自告訴人朱光國辦公室內櫃子及冰箱等處拿取等語,是依其拿取物品之體積、形式、及重量等性質,堪認被告於拿取前開物品之際,均已將之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縱其尚未將物品移離被害人朱光國之辦公室,亦無解於其竊盜罪行之成立,被告徒以其所竊得之物品尚未移離前開辦公室,而辯稱並無竊盜罪嫌云云,當無可採。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其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未經結帳即將前揭物品攜離前開統一超商等情,核與被害人丙○○指訴情節相符,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採取開架式經營方式之統一超商,通常由顧客自行於架上拿取所需物品後,需經櫃臺處結帳後,始得攜帶所購物品離去,此乃眾所周知之理,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其曾就讀高中,依其智識當知前開所述現今社會購物之通常規則,然被告明知其未有足夠金錢,卻仍自行拿取前開等物,且未經結帳即行攜出統一超商外,足見其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縱被告應被害人丙○○要求後,即行將所攜帶物品歸還,亦無解其竊盜犯行之成立,被告辯稱並無不法意圖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當無可採。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害人朱光國前開辦公室大樓於夜間並無人居住其內一節,有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統總字地九0一0五號來函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應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等語,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應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二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僅論以一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四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八十六四月十五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0二二號裁判上訴駁回確定;並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聲字第一四七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復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件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竊盜被害人朱光國所有前之前揭物品部分為論述,惟被告竊盜前開超商部分犯行,於前揭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與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共計約一萬餘元(參見告訴人及被害人警訊筆錄),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