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86年度台覆字第6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6年台覆字第6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六四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一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固為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惟聲請賠償人應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聲請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亦定有明文。又冤獄賠償法係於民國四十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項規定,除施行後受理之刑事案件適用本法辦理外,其施行前所受理之刑事案件,得依該法請求賠償者,應自施行日起算。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既規定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則該法有關「聲請期間」之規定,自亦在比照適用之列。上開條例係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應自同年月三十日起生效。本件聲請覆議人提出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一)安潔字第一八八四號、第二三八一號裁定書及(四一)安潔字第二五五七號判決書,主張其前因涉嫌叛亂罪,在冤獄賠償法施行前之四十一年間遭覊押,嗣經判決無罪,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依首開說明,其此項聲請,自應於該條例生效之日起二年內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以前為之,乃聲請覆議人竟遲至同年三月三日(原決定誤為三月四日)始提出聲請,顯已逾期,原決定機關決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猶以法無聲請期間之限制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難認有理由。
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義才
委員 林奇福 委員 董明霈 委員 劉福來 委員 池啟明 委員 顏南全 委員 陳淑敏 委員 邵燕玲 委員 蔡清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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