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並未於事實及理由中詳敍上訴人究竟如何販賣安非他命及販賣多少安非他命。㈡上訴人僅幫 龔秀珍 調貨,至於賺取一點點安非他命供己吸用,類似「走路工」之性質,原判決將調貨視為販賣,顯有可議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先後二次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龔秀珍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復查原判決業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係向不詳姓名者購入安非他命後,從中抽取一小部分供己吸用,再以每包約○‧二公克新台幣二千元之代價,連續販賣與龔秀珍二次,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未詳敍其如何販賣安非他命及販賣之數量為違法云云,尚屬誤解。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主張替龔秀珍調貨,僅賺取一點類似走路工之酬庸云云,乃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不當,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