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 林天明 於偵查中陳明:「被告甲○○因借車子,在 玉井 叫我跟他一起去屏東里港,沒有的話,會讓我死的很難看,將我押到屏東里港,將我鎖起來約四、五個小時,並訊問我為何帶他太太去捉姦,並用筷子夾我的胸部,後來我要求他去對質,我們就到甲仙找 劉明輝 ……」,「我們沒有會帳」等語,與證人 羅榮 遂所證:「那天林天明載我去甲○○家,我去看甲○○與林天明正在會帳……」,顯然不符,究竟被害人與被告去屏東里港,係因被告不滿被害人帶其太太去捉姦,而後才與劉明輝對質,或係為會帳之事而去,會什麼帳,攸關證人之證詞是否可信,且案發日被告何以自屏東里港到台南縣玉井鄉,原審疏未查明,致事實有欠明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被害人於偵查中具狀表示被告揚言殺害其全家,致其嗣後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另證人 羅萬 遂之證詞是否本於自由意志,原審未予調查,難認合法等語。經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並牽連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云云,惟綜合卷內資料,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證人 秘萬 遂與告訴人林天明之關係,較之與被告之關係密切,其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當無刻意迴護偏袒被告之理由,應屬可採,復以證人劉明輝於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均證稱當日告訴人與被告至其住處,詢問伊與林天明間之借款事宜,告訴人與被告因對質事發生爭執並打架等語,又告訴人之妻 徐素秋 之證言,顯有瑕疵及偏袒告訴人,不足採取。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情形。復查證人秘萬遂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於偵查中到庭供證,係告訴人自行帶同到庭,檢察官於訊問之前,並命被告退庭,依偵訊筆錄之記載,告訴人當庭亦未表示該證人之證述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六頁、第八頁),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審判時,亦表示對證人秘萬遂於偵審中之證言無意見(第一審卷),且第一審及原審檢察官到庭辯論時,均未曾質疑該證人於偵審中之證述是否非出於其自由意志,即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五日之聲請狀亦未敍述該證人曾受被告脅迫而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再查全案卷宗,並無證人「 羅榮遂 」或「 羅萬遂 」到庭證述之資料,上訴意旨以證人「羅榮遂」證述內容與告訴人之指訴內容不符,且證人「羅萬遂」之證述是否出於其自由意志,原審未詳細查明而指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容屬誤解。至於案發日,被告自里港至台南縣玉井鄉之動機如何,與本件判斷無關。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對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究屬如何違背法令,俱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泛指原判決調查職責未盡,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