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二號
上訴人 羅進壽 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⑴依法務部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九日法八三律字第一九六四七號函:「行政法院為撤銷判決具有形成效力……提起再審之訴獲有結果之前,該塗銷登記之行政處分即溯及的失其效力」該項塗銷所有權處分早在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台北市政府府訴字00000000號訴願勝訴確定而失其效力,原判決對該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⑵台北市大同區公所之撤銷上訴人自耕能力證明書處分,上訴人亦早依行政救濟程序向台北市政府訴願,現刻由同府訴願委員會審理中。⑶上訴人訴願勝訴確定在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九號公佈在後,上訴人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再遭撤銷時始有該解釋之適用。⑷原判決一方面認定被告 陳政次 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北市地一字第六一號及同年二月八日北市地一字第三二九號函係違法指示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應維持塗銷上訴人所有權,卻又於判決理由中認為被告所發上開公文係應有之作為,自相矛盾。⑸上訴人對被告甲○○凟職部分提起之告發與本件自訴,一為侵害國家法益之凟職罪,一為侵害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之偽造文書罪均不相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或不受理之判決,均屬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以:㈠上訴人對甲○○之告發與本件自訴,所述基本事實均以上訴人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被撤銷、任職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主任之甲○○據以塗銷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前案上訴人認涉嫌凟職,本件則認偽造文書,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不能因上訴人所主張之罪名不同,遂謂非同一案件。㈡大同區公所以上訴人違反內政部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四五三一七二號修定「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之規定,已撤銷原核發予上訴人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參嗣後司法院大法官第三七九號解釋:「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乃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申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應提出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登記機關既應就所提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形式上的審查,則其登記完畢後,經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查明承受人不具備自耕能力而撤銷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其原先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據具有自耕能力之事由,已失所附麗,原登記機關自得撤銷前此准予登記之處分,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登記」。乙○○函示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應維持塗銷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時,雖尚未有上開解釋文,然乙○○本於對自耕能力證明書核發之法令函示之確信見解,據以指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尚難遽論乙○○有何登載不實之犯行,縱使指示公文有所不當,亦無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適用,業據原判決詳予說明。判決中「違法」(第五頁正面第八行)二字係屬筆誤。原判決對法務部之函釋,漏未說明取捨意見,不無理由未備。惟上訴人不服大同區公所撤銷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訴願既仍在台北市政府審議中,依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二項:「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移轉無效」。而乙○○本於其職權範圍內所為之函示,不構成偽造文書罪,已如前述,縱予斟酌,亦顯然於其無罪之判決結果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之採證漫然指摘,要屬事實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上 字第 2742 號判決(86.05.1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85 年度 上訴 字第 1677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