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86年度台覆字第5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6年台覆字第5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軍法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五九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軍法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決定(八十五年度賠字第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渠於民國四十年五月二十日無故遭警逮捕,被移送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拘留後,再轉送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受訓,至四十一年七月一日獲釋,共被覊押四百零七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冤獄賠償等語。並提出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證明書影本一件、戶口名簿影本一件、聲請人任職台灣省糧食局高雄事務所之人事資料影本一件、台灣省委任職公務員 銓敍 委託審查委員會審定動態登記通知書影本一件、台灣省政府之免職令影本一件、台灣省糧食局高雄事務所函令影本三件等為證。
原決定法院則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因此,依該規定聲請冤獄賠償者,須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遭受覊押或執行,嗣經判決無罪確定,始得聲請國家賠償。本件聲請人於戒嚴時期遭受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之覊押,並移送至綠島執行訓導一事,雖有聲請人提出之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證明書影本一紙可證,惟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嗣經判決無罪確定,因認本件聲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不合,乃決定駁回其聲請。雖非無見。
惟查,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面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又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並未依規定提出無罪判決之正本,乃原決定機關竟未先命補正,即逕以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曾經判決無罪確定,而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不無違誤。此項程序之違法,既因聲請覆議而發現,即應認聲請覆議非無理由,自應將原決定撤銷,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義才
委員 林奇福 委員 董明霈 委員 劉福來 委員 池啟明 委員 顏南全 委員 陳淑敏 委員 邵燕玲 委員 蔡清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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