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被訴人在公同共有之二一二號及二一三之一號土地上種植薑母,並雇用 溫壬發 以推土機剷毀地上物,有照片可證,此係實在之事,原審竟採證人不實之證言而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實屬不當。㈡原判決認定事實前後矛盾,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告訴人 王明南 及證人 林坤能 共謀偽證,況證人 陳清黨 並未在場,原判決違背常情。㈢ 傅丙輝 因欠王明南賭債新台幣三十萬元,將本件二一二號土地二分之一,抵償給王明南,為測量土地而共同僱請 溫象發 以推土機摧毀上訴人所有耕地,原審漏未查明,違背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明知王明南與傅丙輝(已死亡)並未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雇用推土機剷平原為 傅新德 (已死亡)所有,並由上訴人等兄弟四人繼承之高雄縣○○鎮○○○段二一三之一,二一三之三號及上訴人與傅丙輝共有之同段二一二號土地,毀損其地上物而竊佔,竟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自訴王明南、傅丙輝共同毀損、竊佔,經該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七四號判決王明南、傅丙輝均無罪,復經原審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確定在案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誣告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諸項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主張其自訴傅丙輝、王明南毀損及竊佔均屬事實云云,乃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