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書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證據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被訴事實均坦誠不諱,並扣得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杓子一支;及扣案被告所有之香菸一支,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報告日期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管檢字第0九五000九八二0號鑑定書附於本院卷可憑,另扣案之杓子一支、吸食器一個,是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海洛因毒品七包,係被告犯販賣毒品罪之毒品,與本件施用毒品罪無涉,且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明白表示「此部分之扣押物,另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0七號處理」,是顯未於本案聲請沒收,爰不於此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書記官附表一: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一支。
附表二:
杓子一支附表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含袋共重一點一公克)附表四:
吸食器一個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