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於」等字後增列「民國」等字,⑵犯罪事實第2行「住處」等字更正為「經營之網咖及居處」,同行「塑膠管」等字後增列「2條(未扣案)」等字,⑶犯罪事實第4行「家人」等字更正為「及不知情之家人」等字。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因一時貪圖小利而竊取天然氣,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容易造成天然氣溢漏之危險,暨其竊取天然氣所換算之價值、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塑膠管2條並未經扣案,不能證明尚存在,且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故無庸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41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巷12之2號現居基隆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96年12月間,在基隆市○○區○○街○○○號其住處,以私接塑膠管在已拆除之天然氣計費錶之方式,接續竊取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以管線輸送之天然氣,供其與家人每日沐浴使用。嗣於97年12月22日14時40分許,為警查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被告甲○○之自白,證人乙○○之證詞,照片。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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