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跟「 阿文 」成年男子借機車,並未索取機車行照,而被告與「阿文」並不熟,借車期間達2星期,「阿文」均未向被告索還,足見該機車,確係來路不明贓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89號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真實姓名及年籍住址均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該車係 董瑞勝 所有,於民國97年10月17日停放於台北市○○區○○路○○○巷口時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因居無定所、四處遊蕩,缺少代步工具,乃於97年12月中旬某日,在基隆市安樂區大武崙山區,向「阿文」借得前述贓車,供留己騎乘作為代步之用。嗣乙○○於98年1月9日下午4時15分許,騎乘前述贓車時,在基隆市○○區○○路○○○號「碇內國小」前,遭警臨檢,當場查獲ASA-296號機車1輛( 業經發董瑞福 具領保管)及機車鑰匙3支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供承,並有被害人董瑞勝警詢指述及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資料在卷及機車鑰匙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堅決否認竊盜犯行,又被害人固明確指述前揭機車遭竊之事實,惟既未睹何人所竊,且又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行竊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報告意旨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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