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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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被告已白自犯罪,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壹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法律規定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起訴被告之罪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斟酌結果,認為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三、本院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被告甲○○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2月18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90號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1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以97年度毒偵字第52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7月24日,以97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2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另於97年7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25日上訴駁回(尚未確定);並於97年8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46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訴字第1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尚未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2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處,為警因執行路檢勤務而在其所乘座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盤查查獲,當場並扣得其所有置於皮包內之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
0.21公克)及玻璃吸食器1組,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係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經查,按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百分之七十於口服投與後24時小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再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被告於96年11月3日3時15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尿液之檢驗濃度安非他命為634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5578ng/ml,係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一節,有上開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上揭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96363號)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確於上揭時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上開扣押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復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檢察官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