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交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欄一「丙○○於」等字後增列「民國97年11月26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路○號4樓服用酒類威士忌,嗣於」等字,⑵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忠一路1號前」等字更正為「忠一路1號對面」等字,⑶證據欄「調查報告表」等字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字。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又衡其於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7毫克,且造成自己及搭載之友人 張志明 受傷(未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堪認所為造成損害非輕,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25號被告丙○○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巷○號現居基隆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11月26日3時50分許,於服用威士忌酒2、3杯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BKT號重機車並搭載張志明,由基隆市○○路往仁祥醫院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號前,因不勝酒力,不甚擦撞乙○○所駕駛停於路旁車號000—QB號大貨車,造成人車倒地,丙○○與張志明(過失傷害未據告訴)均受傷。經警前往處理,對丙○○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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