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小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營小字第372號
原   告  李志宏
       徐瑞琴
被   告  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一○五年度司促字第一三四四六號支付命令所載命原告
給付之債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主張對渠等有本
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344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債權而有受追償之可能性,而其此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
危險,如經法院為其勝訴之確認判決,即得加以除去,是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乃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李志宏前曾向被告(改名前為「 陳玟 」)借款,並同
時簽立借據、本票數紙交由被告收執。嗣因原告李志宏無力
清償,經被告於民國103年間以「陳玟」之名義向原告2人提
起訴訟,原告徐瑞琴遂邀同胞弟即訴外人 徐展程 一同與被告
協商,最終由原告徐瑞琴以新臺幣(下同)60,000元與被告
達成和解。原告徐瑞琴因不諳法令,不知被告同時持有原告
李志宏所簽發之本票及借據,故僅取回本票。嗣被告以其改
名後之姓名「陳淑貞」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獲准,因原告徐瑞
琴不知「陳淑貞」與「陳玟」實際上為同一人,而未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異議,致系爭支付命令裁定確定。原告既已就系
爭支付命令債務清償完畢,兩造間之借款債權即不存在,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支付命令、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和解書、被告戶籍謄本等
資料影本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徐展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稱:「被告曾經來找我姐姐要錢我才知道兩造間之債務關係
。當時是被告有拿本票來找姐姐要錢,我有陪我姐姐去還錢
,有還60,000元,當時已經還清了,也請對方寫切結書,陳
淑貞的原來名字是陳玟,她後來才改名為陳淑貞」等語,顯
見兩造就前揭所述借款債務已達成和解,被告自無權另行提
起系爭支付命令而取得債權。而從原告提出103年6月25日之
和解書上記載「從今以後李志宏、徐瑞琴跟陳玟三人無任何
債務糾紛。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今日已收到金額新台幣:
陸萬元整。簽收人:陳玟」等語,另卷附被告戶籍謄本記事
欄記載「…原姓名陳玟與他人同姓名民國103年9月9日改名
」,核與原告主張前欠被告之債務已清償完畢乙節相符。又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
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法訴請確認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3446號
支付命令裁定,被告對原告2人債權金額20,000元,及自103
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借款
債權均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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