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182號
原 告 洪敏珊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96-888號信箱
被 告 葉子綺
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允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
主張侵權行為地為澳洲,具備涉外因素,依首揭規定,原則
上應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澳洲法為準據法,惟參諸本件兩造均
為我國國民,現居地、財產所在地均在我國境內,與我國密
切關係甚高;至於澳洲並非兩造慣常居所地,僅因侵權事件
偶然發生於澳洲,此外兩造與澳洲並無鄰近關係。故本院綜
合考量上列因素,並基於保護被害人之必要性,認為與侵權
行為最重要關連原則認定,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最為適切,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住於澳洲雪梨QUAYST.時(下稱舊住
處)時,被告未經同意即擅自拿走原告所有之BAGTOYOU牌
19吋白色行李箱(下稱系爭行李箱)及其內物品(詳如附件
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23,956元,屢經催討仍拒不返還,
爰依法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3,956元。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05年5月1日前,原係同住澳洲雪梨QU
AYST.之室友,因上開舊住處租約即將到期,兩造因此與
另名室友VAN計畫一同搬往位於ELIZABETHST.之新住處(
下稱新住處),原告並於105年4月25日將系爭行李箱搬至
新住處放置。嗣於105年5月1日,被告接獲房東通知因故
無法入住新住處,請求清空屋內物品,然原告適與其表姊出
遊,被告遂幫忙將系爭行李箱先帶回舊住處。不料原告於當
晚回到舊住處時,因其他室友發覺物品遭竊,提議打開在場
所有人之行李檢查,竟在原告另一行李箱內發現多樣失物,
原告見狀急忙離開舊住處,因而將系爭行李箱遺留於現場,
被告不及告知。之後被告亦於105年5月9日搬離舊住處,
離開時並未帶走系爭行李箱,原告是否遺失該只行李箱與被
告無涉,自無請求被告賠償之理。況原告未舉證系爭行李箱
內究有何物品,僅片面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遺失物清單為其請
求之依據,亦顯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前與多名室友同住於澳洲雪梨QUAYST.租屋處,
原告因故於105年5月1日提前搬離,被告則於同年月9月相繼
搬出。原告原有系爭白色行李箱1只,原告曾於105年4月
25日將該行李箱搬至新住處放置,後經被告於同年5月1日
代為取回後,迄今尚未尋獲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五、然原告另主張系爭行李箱經被告代為取回後,即由被告無權
占有,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按主張權益被不法侵害,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應就其主
張之侵害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本件原告以上開事由訴
請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先行證明被告係無故占有系爭行李箱
且刻意不予歸還之等事實。
㈡經查,原告對於被告辯稱:被告係於105年5月1日接獲新
住處房東通知無法入住,要求清空屋內物品,但適逢原告與
其表姊出遊無法處理,其遂自行代原告將系爭行李箱取回乙
節,始終無何具體爭執,再佐以兩造嗣後確實並未一同搬往
新住處,以及被告於105年5月7日詢問原告為何自行自新
住處拿走系爭行李箱,原告回答:「我不應該幫你拿回來嗎
?我應該直接丟在那邊等新房東處理掉嗎?」時,被告並未
否定原告上開處理方式,而係回應:「謝謝你,可是你怎麼
沒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等事實,堪信被告前揭辯解應非虛捏,尚難認定被
告係本於占有之意思,擅自取走系爭行李箱。
㈢再查,就被告取回系爭行李箱後之相關經過,證人即兩造於
澳洲雪梨舊住處之室友 李俊鴻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
行李箱原本已經拿到新住處,但後來係由被告拿回舊住處,
因為那段時間原告去旅遊,被告將系爭行李箱拿回來後就放
在客廳的沙發旁邊,日期剛好就是原告旅遊回來的日子。同
時當晚因為一名室友表示手錶遺失,加上先前租屋處內已發
生過多次失竊事件,大家便決定檢查所有人之行李箱與抽屜
,最後檢查原告的行李箱(非系爭行李箱)時,就有發現疑
似失竊的物品。後來原告的姐姐來載原告走,離開時另一名
日本男生室友要求原告先歸還租屋處鑰匙,但原告稱她還會
再回來,便離開了。事後聽其他室友轉述,原告某天有會同
警察回到租屋處來找系爭行李箱,但其當天不在場,不清楚
結果如何。其在上開租屋處住到105年6月間,原、被告則
於5月初即相繼搬走,在被告搬出後,上開租屋處尚有兩名
日本男生、一名馬來西亞華人女生及另一名臺灣女生等人住
在該處,至其搬離上址前,並沒有去注意系爭行李箱是否仍
在屋內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核與被告辯稱其
將系爭行李箱取走後,即拿回舊住處等情相符。再參以兩造
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05年5月7日詢問被告行李下落
時,被告即表示系爭行李箱一直在家裡即原告仍持有鑰匙之
舊住處,然原告表示自己已不住在該處,不能以自己之鑰匙
進入,故請託被告轉交,被告尚詢問:「你要怎麼跟我拿」
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列印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
8頁),原告既自陳其始終保有舊住處之鑰匙(見本院卷第
55頁),則其當可立刻返回舊住處,或向其他室友確認,即
得查證被告所述真偽,衡情被告應無捏造上情之必要,否則
倘其當時推諉稱不知行李箱下落,豈非更能輕易卸責,是基
上事證,足見被告於105年5月1日自新住處取回系爭行李
箱後即將之置於舊住處內,可以認定。
㈣嗣被告於105年5月9日搬離舊住處,離開時尚有多名室友
繼續居住其內,業如前述,且依證人李俊鴻所證,舊住處之
格局為一開放空間,僅有一房一廳,所有人均睡在同一房間
,任何人皆可自由進出,且未設有上鎖之置物櫃,個人物品
即自行找地方放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可知屋內之
任何人均有機會接觸或取走系爭行李箱,並非由被告單獨占
有,且依前述,多名室友均稱有物品遭竊,並均要求檢查原
告之行李箱,最後又於原告之行李箱內發現失物,自難排除
係其他室友因不滿原告之行為,而留置其行李箱之可能性。
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舉證,自難僅憑被告曾為原告將系爭行
李箱拿回舊住處之事實,遽謂系爭行李箱係遭被告取走刻意
不予歸還云云。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105年5月1日代原告將系爭行李箱自新
住處取回舊住處後,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同年月9日搬
離上址時,即將上開行李箱一併取走而刻意不予歸還,是依
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不當得利或
無權占有系爭行李箱而致原告受損害之事實。從而,本件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聲明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賴敏慧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1,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