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26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26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楊涵鈺
被 告 高嘉鍵
訴訟代理人 楊碧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30日下午2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公車,在臺北市○○路與松仁路路口
處,因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左轉時未保持左右車距,致擦撞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凱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 詹其哲 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而受有車體損
害,肇事責任歸屬於被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1,860元(其中鈑金工資費用23,948
元、零件費用67,912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
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91,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天我已與詹其哲當場和解,兩造車損各自處理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不慎,肇事責任
歸屬於被告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一、
畫面12秒時原告承保車輛行駛在內一車道,被告車輛行駛在
內二車道,兩台車同時向前起步。內一、內二車道均為左轉
車道,路口劃設實白線。二、畫面17秒左右,原告車頭往內
二車道右切,被告車輛行駛在原告的右前方,當時正要左轉
,在第18秒左右,因原告車頭右切碰撞到被告公車的左後方
,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顯見
本件事故肇因於詹其哲違規於路口處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至於被告車輛當時係行駛於原
告之右前方,並依標線及號誌之指示左轉,實難預期後方詹
其哲突然將車頭右切之舉措,自無何過失可言。是原告主張
此次肇事係因被告未保持左右車距、駕車不慎導致云云,已
無可採。
四、況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契約
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
有「創設的效力」,即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消滅權利及取得
權利,至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且和解一旦合法
成立,當事人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
,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而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
向被告求償云云,然而該法規定之代位權,係基於原本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所移轉,乃繼受原請求權之權利。查本件事故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黃俊棋 製作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上載明:「本車自修」,並勾選為「息事案件」,又分
別經被告及詹其哲簽名確認無訛,有該表在卷足稽(見本院
卷第41頁)。可知被告與訴外人詹其哲於事故當時就其等所
應負之事故責任,已表明各自負擔其車損,而拋棄向對方請
求之意。被告辯稱業已當場和解,各自修車等語,應堪採信
。是以原告當無從再依已拋棄而不存在之原有侵權行為所生
損害賠償請求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五、綜上所述,本件業經訴外人詹其哲與被告當場和解,各自修
車,而拋棄向對方請求賠償之權利。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