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99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973號
原   告  吳東靜
被   告  李丹芸
訴訟代理人  李其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三七六號損害賠償強
制執行事件,就超過新臺幣 陸萬 陸仟肆佰零肆元 及自民國一○一
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02號
判決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05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
,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737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但原告之配偶訴外人 莊銘賢 已於101年1月起至101年10月22
日止,代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9,600元共9次,故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之金額147,809元並不正確,為此訴請撤銷上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7376號
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因被告之前存摺已找不到,但對於原告提出之9
張存款憑條合計清償86,400元,被告並不爭執。因此,詳細
計算如附表所示,扣除執行受償金額44,835元,及上開9張
存款憑條86,400元後,原告尚欠被告之債務為本金66,404元
,及自10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李丹芸起訴請求吳東靜(原名: 吳麗華 )損害賠償事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02號判決判命吳
東靜應給付即李丹芸18萬元,及自10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確定在案;被告於100年間,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0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第1次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148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於100年12月1日
受償44,835元含執行費用1,44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查閱屬實,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年度桃簡字第202號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8至44頁)。據此計算如附表計算書所示,被告該次執
行受償44,835元後,原告尚積欠被告之金額為147,809元,
及自10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次查,原告主張莊銘賢於101年1月18日、同年2月21日、同
年3月22日、同年4月23日、同年5月25日、同年6月27日、同
年8月10日、同年9月18日、同年10月22日分別將9,600元存
入被告之帳戶,代原告清償上開債務共計86,400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存款憑條9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
有其他清償之金額,則以上述86,400元抵償後,原告尚積欠
被告之債務為本金66,404元,及自10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故被告就本金66,404
元,及自10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債權,聲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737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
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本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57376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雖原主張執行債權為147,809
元,及自10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然呈上所述,其執行債權應僅餘本金66,404元及自101年
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被告就逾
此範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非有據,原告就此部分據以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將本院105年
度司執字第5737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聲請執
行其中超過本金66,404元及自10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劉英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