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42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247號
原   告  邱撫瑜
被   告  馬閣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
審交簡字第709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捌佰貳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晚間9時23分許,駕駛
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
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車
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竟疏未
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同向前方由
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
故)。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
犯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又因被
告上述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250,000元,以上合計35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
傷害被告,致被告因此受有前開損害之事實,因被告已收
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且被告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偵審全卷
(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37號、本
院105年度交簡字第709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足認則被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之傷
害、系爭車輛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
擊原告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等傷
害,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因傷治療而支出之醫療費用1,824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4、6-8頁、本院卷第51-5
4頁),堪可採信,應予准許。
(2)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
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
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
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
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
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
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
「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
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參照)。原告雖主張因
系爭事故致憂鬱症及恐懼症惡化受有精神上痛苦,故
請求因此增加之醫療費用98,176元云云,並提出身心
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為佐。經查,上開身心障礙證
明所載鑑定日期為104年4月20日,斯時系爭事故尚未
發生,自難據認與本件有關,另前揭診斷證明書雖記
載略以:自述2015/12/29車禍受傷之後憂鬱情緒惡化
焦慮煩惱自殺意念加重等語,有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可查(見附民卷第4頁),然僅足認原告於診斷時向
醫師自述有上揭情形,然該等情形是否為系爭事故所
致則未經鑑衡,且亦難認後續心理治療費用與系爭事
故之發生具因果關係,復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所主張之憂鬱及
恐懼等症狀與被告之前揭行為具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因此增加之醫療費用,自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因遭
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頸部扭傷等傷害,並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兼衡其等
身分、資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以5,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數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4月23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
824元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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