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446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 告 林芳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1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參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
仟零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二點七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柒拾捌
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捌佰捌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民
國98年8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
予原告銀行,故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兩造間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雙方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24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有契約書,又被告於97年4
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