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四五六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十分在本庭第一法
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乃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