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四五六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十分在本庭第一法
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乃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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