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4年度屏簡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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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屏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元供擔保後,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
第一七九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坐落屏東縣○○鄉○○
段九七三、九七四地號土地上,暫編建號七六三號一層樓磚造蓋
鐵皮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屏簡字第三○七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1792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中就坐落屏東縣○○鄉○○段九七三、九七四地號
土地上,暫編建號七六三號一層樓磚造蓋鐵皮未辦理建築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聲請人所有,詎
相對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民銀行)在
與 李文吉 及 李祥源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聲請人所有系爭建物,而本院民事執行
處亦將系爭建物與債務人李祥源所有土地及建築物一併強制
執行。茲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停止本院94
年度執字第1792號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系爭建物,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
17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強制執行在案,及聲請人
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事實,經本院
調取94年度執字第17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及94年度屏
簡字第30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本院
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上開執行程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
本院審酌系爭建物最低拍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卷附之拍賣公告附卷可稽,認相對人
以系爭建物拍賣公告中所列最低拍賣價格450,000元依相對
人中國農民銀行所憑執行名義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8計算之
利息,作為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生之損害之標準為適當
,並預計94年度屏簡字第30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
期間約為2年,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利息損失約88,200元
(計算式如下:450,000×0.098×2=88,200),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供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邱玉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書記官林祥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