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4年度屏簡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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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屏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元供擔保後,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
第一七九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坐落屏東縣○○鄉○○
段九七三、九七四地號土地上,暫編建號七六三號一層樓磚造蓋
鐵皮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屏簡字第三○七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1792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中就坐落屏東縣○○鄉○○段九七三、九七四地號
土地上,暫編建號七六三號一層樓磚造蓋鐵皮未辦理建築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聲請人所有,詎
相對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民銀行)在
李文吉李祥源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聲請人所有系爭建物,而本院民事執行
處亦將系爭建物與債務人李祥源所有土地及建築物一併強制
執行。茲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停止本院94
年度執字第1792號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系爭建物,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
17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強制執行在案,及聲請人
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事實,經本院
調取94年度執字第17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及94年度屏
簡字第30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本院
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上開執行程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
本院審酌系爭建物最低拍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卷附之拍賣公告附卷可稽,認相對人
以系爭建物拍賣公告中所列最低拍賣價格450,000元依相對
人中國農民銀行所憑執行名義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8計算之
利息,作為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生之損害之標準為適當
,並預計94年度屏簡字第30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
期間約為2年,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利息損失約88,200元
(計算式如下:450,000×0.098×2=88,200),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供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邱玉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書記官林祥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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