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11號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932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家慧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參仟伍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
拾玖萬玖仟玖佰參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參仟伍佰參拾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第2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
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
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AR
Y卡循環動用借款,借款利率依年息百分之18.25%固定利
率按日計息,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同意依年
息20%繳納延滯期間之利息。嗣被告至93年5月11日止,動
用該卡向原告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199,936元未清償,
加計利息3,598元,共計積欠原告203,534元,及其中本金部
分自9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未
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易記錄一覽
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清償借款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