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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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1695號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貳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
款,雙方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該債權於民國
94年2月15日業經誠泰銀行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為債
權讓與之書面通知。詎被告自93年12月19日起,即未
依約按時給付分期付款,原告雖屢次催促被告請其儘
速清償期付款,惟其置之不理: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
約規定,借款人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
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如被告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五
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被告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及其連帶保
證人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
用等總債務。」依上述規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無誤,故被告尚積欠61,824
元未按期清償之事實,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王依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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