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161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全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原名 范紀然
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陸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且業於調解期日
五日前經合法通知,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依原告之聲請,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1樓之
1房屋,租期自民國91年4月1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每月租
金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惟被告於92年1至5月,未按
時給付租金及管理費,共積欠原告二十二萬元,兩造達成協
議終止租約,被告以保證金七萬元充抵租金,其餘十五萬元
分3期給付,詎被告除給付九萬元外,仍積欠六萬元尚未清
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金雅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