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66號抗告人 陳柏光
陳玉山 陳勇安 共同代理人 陳子安 相對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86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議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民國102年7月8日。詎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有人民幣(下同)32萬60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就附表所示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為證,本院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惟抗告人已清償
190萬元,剩餘未付金額應為32萬2100元,且相對人已允諾緩期至103年1月31日,原裁定裁准之金額及到期日顯有疑義,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
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意指指稱抗告人已清償190萬元,未償清金額為32萬2100元,且相對人同意緩期至103年1月31日,原裁定裁准之未償餘額與到期日仍有疑義云云,則其等所稱無論屬實與否,僅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劉素如法官姜悌文┌───────────────────────┐│附表:102年度抗字第36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人民幣)││├──┼──────┼──────┼──────┤│001│100年7月8日│2,221,200元│102年7月8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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