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振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9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范振華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將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02年9月7日凌晨1時20分前不詳時間,自綽號『德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更正為「於民國102年9月7日凌晨1時20分為警查獲前2星期左右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及於事實欄末段補充「(扣案之非制式子彈5顆均已試射擊發)」;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范振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審訴字第859號卷第20頁背面、第2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非法持有子彈5顆之行為,雖係自持有時起至102年9月7日凌晨1時20分前為警查獲時止,然此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持有改造手槍),經本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惟對於槍枝來源供詞反覆,態度尚可,且並未持以另犯他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持有子彈之殺傷力及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非制式子彈5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惟均經鑑驗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效用,並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